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二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西**煤业有限公司**,户籍**山西省高平市**乡**街**巷**号,现住址同户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晋E****3小型轿车沿省道331线(坪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平市米山镇南坡村路段时,将在道路上站立的李某甲及其自行车撞倒,造成李某甲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报警。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颈髓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甲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并取得李某甲家属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乙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宇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原籍,电话13453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协议书、谅解书等材料壹拾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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