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511,苗族,大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湖南省泸溪县**镇**组,现住湖南省泸溪县**镇**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泸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5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7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开示案件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04时30时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泸溪县**镇**大道由**方向往**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高架桥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田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田某甲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泸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泸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聘请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田某甲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田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对驾驶人刘某某进行静脉抽取血样未检测出乙醇;对田某甲心胞血样未检测出乙醇;泸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聘请湘西州格致司法鉴定所对湘******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车速及技术性能进行鉴定,湘******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工作正常有效;湘******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的平均速约为97km/h;对无牌三轮摩托车技术性能及车辆属性进行鉴定,无牌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对自己驾驶机动车撞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田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20年12月3日刘某某赔偿田某甲家属所有费用共计三十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当事人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泸公交认字【2020】第43312212020000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湘西州龙腾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63号鉴定意见书、湘西州龙腾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898号、第901号鉴定意见书、湘西州格致司鉴所【2020】车鉴字第392号、第393号、第394号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超速驾驶机动车辆且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卫华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泸溪县**镇**社区*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4.证人名单1份。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