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4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8016,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号院**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8月3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9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31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豫******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第一高级中学路口处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杨某甲驾驶的豫******号轻型货车相撞,致杨某甲现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武某某、姚某某、杨某乙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亮
2017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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