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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2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靖江市**镇**村**埭**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于2018年11月19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戴某甲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4时59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淮海牌电动三轮车,沿本市江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号中桥东侧30米处路段时,因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导致其车右前侧碰撞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戴某甲身体,造成戴某甲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

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戴某甲近亲属人民币235000元,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拍摄的涉案车辆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戴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7.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及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志强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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