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19〕7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6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门**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派出所管内。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1月6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无前科劣迹。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吉AZ****号白色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制动不合格)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自由大路8755号门前处时,将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郭某某(女,38岁)撞倒致伤。被害人郭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28日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形成脑软化灶,长期昏迷卧床,由于肺内感染致肺、心功能障碍而死亡,系交通事故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红兵
(院印)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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