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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6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某区人务工,住重庆市荣某区**街道******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7日被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19年12月8日退回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荣某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7日再次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和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渝A3****号的小型轿车由荣某城区方向沿S108省道往广顺街道方向行驶,在行至荣某区108 省道工人村跃进门路口人行横道处,该车与车行方向横过人行道的行人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并于当日下午在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交巡警支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符合机械性暴力致伤特点,致郭某某颅脑损伤,左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颅脑损伤为致命伤,郭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刘某某赔偿了被害方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自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死亡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和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张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尸体检验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现场监控录像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事发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霖

2020年217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9654****。

2案卷两册和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3.证人和鉴定人员名单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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