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92********,黎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住贵州省安顺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临时号牌为贵AV****小型轿车由兴义市万峰湿地公园往浙兴商贸博览城方向行驶,20时47分许,行驶至兴义市万峰林大道山翁青生态饮食城门前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黄某某、张某甲相撞,造成黄某某、张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伤者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01月15日12时25分死亡。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甲系交通事故中头部、胸腹部严重受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张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尸体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1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黄 波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随案移送起诉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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