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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1〕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组,住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2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K*****小型普通客车沿蒋李集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程庄村东十字路口处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7.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坦白,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振军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许昌市建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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