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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4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湖南省永兴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牌为皖LD0****(苏CW****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6时50分左右,经过104国道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东山下村地段时,与推行自行车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被害人陈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向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交通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跃忠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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