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公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住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号中型普通客车从眉山市东坡区土地乡方向往眉山市东坡区城区方向行驶,12时35分许,当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富牛大道土地乡路口左转进入富牛大道时,与沿富牛大道直行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川******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致两车受损,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刘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张某某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何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琳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住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电话1478010****。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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