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11时4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自己的甘M****号“五星”牌7YPJZ-16150PDB型三轮汽车,沿铜嵋公路由东向西行经159KM+20M路段处(镇原县上肖乡翟池行政村村部门前路段),将前方同向张某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碰撞,发生致张某某受伤、肇事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110及120电话报警。张某某后经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9年11月14日死亡。
2019年11月13日,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6228271201900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2月2日,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镇)公(司)鉴(法病)字【2019】55号鉴定文书,鉴定张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于2019年11月12日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达成死亡补偿费、护理费、伙食费等费用共计260300元的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鉴定文书及尸检报告;
5证人孙某某、苟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姜文娟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镇原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联系电话1510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玖拾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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