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生于198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昌县**镇**村**社**号,现住金昌市金川区**栋**口**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9月29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帮助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甘C****1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车内载乘其母亲赵某某、公公柴某某),沿G570金永一级公路由南向北(永昌至金昌方向)行驶至36km+900m处,车辆正前部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U型断头相撞,造成柴某某、赵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柴某某符合颈椎骨折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赵某某符合颈椎、腰椎骨折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经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经永昌县公安局河西堡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事故调查后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二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伟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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