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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火柴”,男,199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99********,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无业。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衡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日本院重新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其无牌照的先风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段某某到位于南岳区的朋友黄某某公司宿舍吃饭,席间刘某某饮用了半瓶牛栏山酒,20时51分,刘某某骑摩托车搭载段某某返回衡山,行经衡山西站至南岳连接线路段时,因速度过快,摩托车打滑,并刮撞道路东侧路缘石,致使摩托车侧翻,二人摔倒受伤。

案发后,刘某某以及路过的小车乘客旷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后刘某某跟随救护车将段某某送到医院救治。当晚22时许,衡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找到段某某并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血液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

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42.83mg/100ml;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段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经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旷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路面行驶,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致使被害人重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间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巍

检察官助理:吴诗蒙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7347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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