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83********,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市**区,住湖南省**市**区**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决定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8月18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湘******二轮摩托车沿泥江口镇横堤村村级公路往泥江口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开明桥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高某甲驾驶并搭乘樊某某、高某乙的湘******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某甲、樊某某、高某乙、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现场群众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后,刘某某帮忙把伤者送上救护车并随赶至现场的民警到泥江口派出所接受调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高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7mg/100mL;樊某某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股骨下段骨折、左股骨髁上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左膝股直肌、内侧肌断裂、左膝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等,构成十级伤残。高某甲左膝开放性损伤致左股骨髁间髁上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交叉韧带损伤,左股直肌断裂术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重伤二级。高某乙、樊某某的伤势均达不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与高某甲、樊某某、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高某乙不要求赔偿,由刘某某分别赔偿高某甲、樊某某160956.62元、12万元。直至目前,刘某某已分别赔偿高某甲、樊某某10万元、6.2万元,剩余赔偿款从2020年10月15日起分期支付,刘某某取得了高某甲、樊某某、高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查获经过、身份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的陈述;3.证人蔡某甲、蔡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娉
检察官助理:杨意娟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75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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