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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某某**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嘉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嘉某某公安局逮捕,2018年12月3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嘉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3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3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LA****小型轿车沿县道069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县道**镇**附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罗某某所驾驶的粤S5****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罗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嘉禾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致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9月1日到嘉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自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全部罪行,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了损失共计340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调解协议等;2.证人证言:刘文先、廖文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上道路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内判处,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凌云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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