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地:沅江市**路**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6日由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5月12日已电话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电话听取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H7A***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南县G234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南县南洲镇班嘴村地段时,因会车时对向车辆灯光影响视线,将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姚某某撞倒,致姚某某受伤并住院治疗,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3月30日,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姚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骨折并右髋关节功能丧失60%,属重伤二级。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15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2020年4月1日,刘某某主动到达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测试单、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陈某某、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 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刘某某量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对其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慧玲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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