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神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229211968********,务工,出生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4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鄂P****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7省道白茨线由阳日镇往松柏镇方向行驶,至神农架林区辖内白茨线68公里+850米处时,撞伤行人吴某某,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处警时发现刘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神农架林区阳日镇卫生院提取血样送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8.15mg/100mL;吴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另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及时拨打120、110并在现场抢救伤者、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谅解书、收条、医疗救护信息登记表、通话记录等;2.证人黄某某、詹某某、胡某某、贾某甲、贾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襄阳汇驰鉴[2020]病鉴字第226号、鄂襄阳汇驰鉴[2020]毒鉴字第5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现场勘查、血样提取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 婕
检察官助理 吴慧珊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上述住址,联系方式:
13707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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