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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72********,汉族,高中文化,司机。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M****6号豪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洪湖市**镇**村村委会路段**村**厂装货后左转驶入**省道,因在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左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与未确保安全行车由李某某驾驶的鄂D****7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他人报警,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从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带到洪湖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物品清单;2. 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 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 湖北省洪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鄢烈武

检察员助理:周一帆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洪湖市**镇**村**号,联系方式15826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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