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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74********,土家族,小学文化,司机,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的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牌为鄂A****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青菱河路路口右转弯时,遇左柱文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在正前方行驶。被告人刘某某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所驾车辆前部撞击两轮轻便摩托车,造成左柱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左柱文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左柱文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肢体严重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及时打电话报警,并向接警赶至的民警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归案与破案经过;2.证人左某某面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肖祚斌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其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517194****。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1袋)。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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