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宣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宣某某,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某某**镇**村**组**号,住宣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宣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宣某某公安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宣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20时53分,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鄂Q****2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宣某某**镇**路段处,将被害人聂某某撞倒,造成聂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聂某某经来凤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22日死亡。经鉴定,聂某某因胸部外伤导致死亡。经检验,送检的刘某甲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171.6mg/100ml。经宣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抢救伤者并保护现场,如实供犯罪事实;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信息、谅解书、赔偿协议书、领条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田某甲、王某甲、田某乙、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3.(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075号检验报告、[2020]交鉴字第H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宣)公(司)鉴(法)字[2020]01号鉴定书;4.宣某某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机动在道路上行驶,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猛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保候审于宣某某**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6671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