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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和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9时58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持“C1”证驾驶鄂R****5号牌轻型箱式货车,沿34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彭市镇熊潭村乡村道交叉路口附近路段,在超越同向在前左转弯的杨某甲(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凯骑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杨某乙)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甲、杨某乙倒地受伤。杨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19日死亡。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因交通事故致胸部等处损伤,终因多器官、多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近亲属达成和解,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17845元,并获得谅解。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甲达成和解,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报警受理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交通事故基本情况登记表、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谅解书、协议书、收条、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等书证;2.证人杨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4.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涛

检察官助理:刘林格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天门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827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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