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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1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大冶市**镇**村**湾往**镇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大冶市**镇**村**湾路段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熊某甲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推离现场。熊某甲因重型颅脑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熊某甲亲属经济损失21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线索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黄某某、熊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爱珍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大冶市**镇**村**湾,联系电话15374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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