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76********,汉族,初中文化,**车**,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户籍地湖北省来凤县**镇**组**号,住来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鄂Q****9号轻型自卸**车由百福司镇向来凤县城方向行驶。11时20分,当刘某某驾车行至南河隧道(利智线210km+700m处)时,与相对行驶的由田某某驾驶的鄂Q****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驾驶员田某某、乘车人谢某某、胡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谢某某经百福司镇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后经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及恩施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如下: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田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谢某某、胡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保护现场,并拨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田某某、胡某某的陈述;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湘西州格致司法鉴所鉴定意见书、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小生
检察官助理:叶长丰
舒莉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来凤县**镇**村**组**号家中,联系方式13762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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