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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1022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住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乡***村一组47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保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5时56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B8FN25轻型栏板货车,从保康县城**宾馆沿**路往****方向行驶,行驶至**桥头红绿灯路口时,将横过人行道的行人张某某(女,73岁,住保康县**镇***村*组)撞倒,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保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2.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3.证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的证言;4.保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华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保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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