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大柴某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柴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35岁,1985年**月**日生人,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5********,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区**镇**村**队**号,现居住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区**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07月03日被大柴某行委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柴某行委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享有的权利义务,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振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德小高速(S20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德小高速(S20线)306Km处,因超速行驶和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后发生翻车,造成苏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冯某某死亡,乘车人顾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三人受伤,苏G*****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出警经过、到案经过;(2)被告人基本情况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人员基础信息查询结果;(3)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人体尿样毒品检测;(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5)申请书、尸体处理单、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6)谅解书、协议书、死亡赔偿协议书;(7)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8)出院证明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平面图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和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后发生翻车,造成苏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冯某某死亡,乘车人顾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三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柴某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生光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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