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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4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2041999********,汉族,高中肄业文化程度浙江**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3时31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浙FT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宁市长安镇(高新区)大堤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大堤路20#路灯杆地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超速行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设有“禁止停车”交通标志的事发路段违法停放,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设有“禁止停车”交通标志的事发路段违法停放,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甲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信息查询单、通话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陈某某涛郑某某、马某某、胡某某、袁某某、李某乙成的证言以及民警朱晓辉、姚良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晖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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