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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6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大义镇东营行政村东营村**号,住**村,打工,无党派,非××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1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鲁*****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5济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50公里500米处时,与沿路在前方行驶的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鲁******重型普通货车上的乘员于某某死亡、于某某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件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被害人死亡原因、被害人伤情鉴定、事故成因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受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民事部分判决已经支付到位;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鹏

检察官助理:万方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侦查卷宗2册7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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