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88********,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安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23时左右,刘某某驾驶豫C*****号小型面包车沿新安县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联水泥厂门前路口处,与过公路的行人李某甲相撞,造成豫C*****号车受损、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20年5月20日,经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仝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朝
检察官助理:付金耐
(院印)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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