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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31995********,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信阳市平桥区**乡**村,现住址信阳市平桥区**街道**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4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津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甘岸镇徐堂路口北2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周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的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2日与被害人家属签订协议书,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高峰

检察官助理:黄慧慧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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