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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一部刑诉〔2019〕63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83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06时2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冀******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清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州市境内高坎桥南侧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汪某某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汪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滦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肇事致人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受害一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缓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继云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乡**村**号,联系电话1512740****。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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