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9841986********,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沧州市**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群众。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沧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沧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曹树忠,男,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沧州市运河区司法局指派。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16日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此案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7时49分许,刘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榴玉兰湾门前北侧,与由东向西南斜穿道路的王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受伤。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许死亡。经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此。现刘某某与王某某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体痕迹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事故现场照片、谅解书、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件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道路现场勘验笔录;
3、鉴定意见: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邯郸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酌定从宽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吉岐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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