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8时3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A5****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陈某某)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定县木庄村正源监测站南侧隔离带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闫某某驾驶的横过公路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使电动二轮车失控后撞到路中间隔离带,造成车辆损坏、闫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事故中刘某某负主要责任,闫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122、120报警并抢救伤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6.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淑暄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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