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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安县院刑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1081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住霸州市******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2时14分,在京广线106国道108公里600米处,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R****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顺行赵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甲受伤送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说明、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峰

(院印)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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