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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公诉刑诉〔2019〕607号

被告人刘闯,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041994********,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逮捕前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村**街**号。2019年6月25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保定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闯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18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闯驾驶冀******型轿车沿保定市莲池区北沟头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宏泰仓储门前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符合交通事故致路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闯让其朋友李某某报警后逃离现场,后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闯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闯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美宁

2019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闯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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