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楼**号,住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由阳泉市公安局红岭湾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晋C*****“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C****挂“金君卫”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歧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歧银线376公里400米(井陉县长生口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前韩某某驾驶的冀A*****“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件(制动、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违法超车,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向办案民警如实反映事故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情况、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协议、谅解书、收条、死亡医学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过磅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返还车(物)凭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鉴定委托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4.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丽英
检察官助理:刘圆圆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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