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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于都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赣******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于都县贡江镇红军大道自来水公司路段时,碰撞到前方自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行人黄某某,造成黄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2mg/100mL;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5.9万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金辉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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