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原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盐都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盐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0月24日17时许,驾驶苏JC****重型普通货车沿盐都区振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康庄大道交叉口右拐弯向西时,与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甲的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王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结论为,王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原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勘查、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贞慧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盐城市盐都区**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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