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二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养殖户,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6月16日17时左右,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牌号沪C1****小型轿车,沿滨海县界牌镇界牌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号电杆附近路段处时,与右前侧同方向行驶董某某驾驶的牌号020****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董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送被害人至医院抢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昊
检察官助理:刘荣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