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67********,汉族,文盲,农民,住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3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KM+563M处侧翻,造成刘某某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王某某受伤,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6月28日死亡。经泗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泗公物鉴(法病)字[2019]65号鉴定书证实:王某某死因系颅脑损伤;经泗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3201906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泗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光耀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762791****)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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