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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86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村**基**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01月02日19时14分许,驾驶苏B****J小型轿车沿江阴市长山大道主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云亭街道任店村地段,车辆右前侧撞到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邬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左侧,致使邬某甲倒地。被告人刘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当日19时19分许,倒地的邬某甲又被沿长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苏B****0小型轿车挤轧,造成邬某甲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时已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邬某甲符合颅脑和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刘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途径人行横道,未察明车前路面情况,造成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朱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段,未及时察明车前路面情况,造成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定原因;邬某甲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借道通行时,未下车推行,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定原因。经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邬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在过路群众告知发生事故后,于当日驾车返回事故现场,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并出具的户籍资料、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邬某乙、徐某某、朱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车辆检验意见书、法医鉴定、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及制作的现场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英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基**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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