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锡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无锡市惠山区**镇****号(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巷**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0年5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塘大队罚款人民币500元,违法记分12分。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取保候审,2020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惠英、张丽娟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和值班律师黄道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本案于2020年5月8日提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该分局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6月24日重新收案。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B****小型轿车,沿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惠澄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钢铁路口时,撞击同向前方正在等交通信号红灯的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BB****轻型普通货车(车上副驾驶搭载被害人张某甲)及右前方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BW****小型轿车,致苏BB****轻型普通货车撞击同向前方徐新荣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B9****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甲、张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于次日晚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甲本次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鉴定人张某乙本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破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摘录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取的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交通违法记录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7.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琦
检察官助理:李珊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镇****号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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