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路**号**北园**幢**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7时0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苏K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运河东路LD013号路灯杆前非机动车道处,与同方向行驶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检验,被害人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的照片、户籍资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雪峰
检察官助理:李芸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路**号**北园**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