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清县院公诉刑诉〔2019〕1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区,捕前住河北省文安县**街。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4日14时37分许,龙某某驾驶冀R*****中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廊沧高速沧州方向8公里668米,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停在应急车道的冀J*****重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龙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等;
5.现场勘查笔录
6.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梅芳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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