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林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41976********,内蒙古林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镇**村**组。无前科。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林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林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
本案由林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雇佣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03线987KM+7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孙某某、李某某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当日9时51分报案至林西县公安局。2014年10月10日,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分别赔偿孙某某亲属、李某某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376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卢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且肇事司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会春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