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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刑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重新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04 日18 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N****7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101 国道449 公里+500 米(朝阳县波罗赤镇)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魏某某相撞,造成魏某某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民调解协议书、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酒精测定〔2019〕第1119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2019〕病鉴字第197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艳丽

检察官助理:薛菲菲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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