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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76********,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新沂市**街道**路**巷**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20年6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苏C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3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8Km + 100 m江苏润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西侧地段时,与在道路上清扫路面的姜某某发生事故,致姜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姜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姜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3.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死亡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然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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