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红色机动三轮车,在敖某某**镇**村**副食商店门前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郭某某相撞,致郭某某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刘某某驾车逃逸,敖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红色机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
经敖某某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郭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武军
检察员:刘士娜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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