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C9****的小型面包车沿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山路与三环东路交叉口右转时,与被害人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25日死亡。经鉴定,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权威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全部案件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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