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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延吉市**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住**街**小区**。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延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7时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吉***0号“**”牌小型面包车沿延吉市**厂**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机械厂南侧时,因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车速行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甲撞倒,造成赵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电话报案自首,并协助救护车、交警将被害人赵某甲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赵某甲于2020年1月1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死亡原因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休克、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肺挫裂伤伴血气胸、右锁骨骨折、右肾挫伤、呼吸衰竭等。

在此事故中,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赵某甲家属损失共计264038元,再作为赔偿将吉***0号“**”牌小型面包车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害人赵某甲母亲,并取得被害人赵某甲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延边州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照片、说明、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身份信息、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现场检验报告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及解除强制措施通知书、酒精浓度呼气检测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户口本、身份证、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谅解书、协议书、收据;

2、勘查笔录;

3、证人赵某乙、赵某丙、刘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文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玉民

(院印)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所有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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