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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2196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住港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告知被害人的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0时42分许,姜某甲醉酒后驾驶桂R****9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贵港市港北区西环路园博园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桂R****9号二轮摩托车与该路段东侧辅道隔离绿化带发生碰撞,姜某甲受伤昏迷躺卧于辅道路面;同日1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桂R****3正三轮摩托车沿港北区西环路右侧车道行驶至园博园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操作不当,刘某某驾驶的桂R****3正三轮摩托车碾压到姜某甲身体,造成姜某甲当场死亡和桂R****3号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查实,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姜某甲家属人民币3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乙、姜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南宁市中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中未尽注意义务,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邝琴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卷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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